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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相關罰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
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
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
裁處或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
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
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
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
倍之罰鍰: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