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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支出

依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

一、國外佣金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應提示

1. 合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2. 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金額、日期;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3. 在台支付新台幣者,以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超過3%者,還須取具已收到款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文件。

4. 支付下列受款者,不予認定

A.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B.國外經銷商 C.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二、國內佣金

1. 合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2. 取具發票或收據

2. 匯款單據

三、相關報導

給付國外佣金支出係透過第三者轉付者,應提供轉付之資金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
,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至於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
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
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因某些因素將佣
金匯付給非合約所載代理(銷)商之個人或公司,若無法提出匯入個人或公司帳戶之各筆佣金已轉付國外代
理(銷)商之證明者,將不予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佣金合約外,尚應注意保存佣金支出匯付轉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之查核。
申報佣金支出之認定,應以代理人或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除有支付佣金之事實外,並需有仲介銷貨事實,以
證明該項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必要及確屬合理費用,而非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即可列報佣
金支出,仍應提示仲介者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文件,如洽商過程中之詢價、報價及收受訂單等各項書
面憑證及往來函電文件,國稅局始能據該仲介事實,進而審核支付之佣金是否確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
該局並籲請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仲介事實之文據憑
以認定,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
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業務,不論採淨、總額列帳,關係所得額應依法誠實申報並保存相關帳證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
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型態,不論採按收付信用狀之
差額,以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或採進銷貨處理,應依法誠實入帳並保存相關交易、外匯收付款、提單
、佣金等帳證及證明文件。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
買貨物,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
如經國內營利事業與國外公司及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
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其帳載方式得採進銷貨處理;另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
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進口貨物,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前揭貿易型態,營利事業係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
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行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仲介人之佣金支出,如能提供仲介契約書、居間仲介事實往來文件
、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銀行匯付或轉付等資金證明資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
得申報為佣金支出,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支付
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依前揭規定,雖可認列為佣金支出,惟仍應提示雙方簽訂之代理或代銷合約、
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其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
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
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