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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

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

一、提列備抵呆帳:

     1.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最高不得超過1%

     2.實際發生呆帳>1% ,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二、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有:

    1.已貼現之票據

    2.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

    3.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

    4.受託代銷商品

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1.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應檢據下列憑證:

           A.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B.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C.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D.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應取具下列憑證:

         A.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          

          B.以「拒收」或人以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

          C.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四、相關報導

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未便作為呆帳損失認定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之「和解」係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營利事業欲依前述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
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倘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
書,或僅取得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營利事業因和解而未給付
之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嗣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應收款項經催收被拒收,應以拒收退回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
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財政部
各地區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
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信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
損失列報年度。該局進一步表示,最近查核時發現甲公司969月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致產生應收帳款500
餘萬元,但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因已逾2年,於是在9812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討,並
同時將該筆未獲清償款項列為98年度呆帳損失,惟嗣經該局查核時發現,該存證信函郵局係在99110日
始以「拒收」為由退回甲公司,是依前揭查核準則及認定原則規定,該筆呆帳應以存證信函退回年度,也就
是99年度為呆帳損失的認列年度,所以該公司原申報為98年度之呆帳損失,經全數調減不於98年度認列。
債權逾期二年之呆帳,得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列報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
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存證函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送達年度列報
該呆帳損失。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310萬元,查該
筆貨款係甲公司97年10月間銷貨予乙公司,該債權原到期日為97年12月初,惟乙公司逾期多時仍未付款,
甲公司遂於99年12月底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該信函並於100年1月送達。甲公司認為99年度已向郵政事業交
寄存證函,故於99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函訂定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
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故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
,99年度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雖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但債權未逾2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並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提示取具郵政事業
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予認定。 該局說明,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者為必要,首重其真實
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又倘若證明
文件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其認列時點亦應遵循所得稅法規定,於債權已逾2年後年度認列,不得預先列報,否則
無法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呆帳損失61百餘
萬元(其中應收乙公司帳款4千餘萬元及應收丙公司帳款21百餘萬元),甲公司雖取得乙、丙公司經法院所簽發
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惟甲公司對乙、丙公司之債權原到期日在9394年度,截至93年底尚未逾期2年,不符合
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債權逾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亦非屬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
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俟債權逾2年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可認列
呆帳損失,亦即該二筆呆帳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1,500餘萬元。 
應收款項在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申報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收款項如有無法收回而要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取具符合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才
能獲得國稅局核准認列,另外,應收款項在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並要注意應申報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
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等等,導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或者是債權已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可從所得額減除,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這些轉列為呆帳損失的應收債權,日後如有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
益。
代銷商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並非營利事業本身之應收
帳款,自無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代收貨款之呆帳損失。該局轄區內A公司係其國外關企業之國內
代理商,代理銷售貨物予國內營業人,並受託代收貨款,A公司帳上皆以佣金收入方式入帳,並開立佣金發票,代收
代付之貨款以暫收款科目沖轉,因替國外關係企業代收銷售商品之應收款發生呆帳損失36,489,617元,乃申報其他
應收款呆帳損失36,489,617元。惟查,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
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
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未便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因本案係國外關係企業之銷貨收入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由A公司代收代付,該代收款並非A公司本身之應收帳款,自
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且A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雙方未訂立任何書面代理契約,約定代收代付之帳款
未收回損失由A公司承擔,僅提供國外關係企業裁定此呆帳損失由A公司單獨承擔之文件,尚難認定該損失為A公司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負擔之費用或損失,而遭剔除呆帳損失36,489,617元及補稅。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
申報呆帳損失時,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日後稽徵機關查核時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