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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損失

依查核準則第94-1條規定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至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一、應檢附資料:

1.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

2.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

3.國外公證機關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

4.賠償方式應提示之文件

   A.給付外匯者, 銀行結匯單、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

   B.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本。

   C.給付新台幣者,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D.減收外匯方式,證明文件。

(每筆損失在新台幣90萬以下者,得免付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

103年4月9日財政部已提高至90萬元。

二、相關報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無需再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財政部已於10349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除配合上市、上櫃公司自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的變革,對應調整相關稅務會計處理原則外,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化便民,此次修正查核準則也同步放寬多項措施。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有關外銷損失之規定,施行已逾15年,為因應我國日益增加之外銷業務,營利事業認列外銷損失需出具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證明之門檻金額,自50萬元調升為90萬元,以資簡化便民並愈臻合理。